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2021年6月1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88] 国务院令第11号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
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身份。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
删除了“权利、许可证照”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
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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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对证券交易进行界定;强调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税率不变。 |
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
删除部分内容,简洁明了。 |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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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依据是否包含增值税予以明确。 |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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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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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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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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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
第十一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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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
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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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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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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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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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
(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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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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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
对免征印花税的项目进行了汇总罗列,《暂行条例》的兜底条款得到细化和完善。 |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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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
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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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
第十七条 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 |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
第十七条 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
第十七条 印花税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 |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
第十八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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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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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
第二十条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
《印花税法》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纳税期限进行了规定和明确;结合了《税收征管法》,有利于征收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