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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类型网络主播的征税及方案设计

时间:2024-01-29 10:47:58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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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类型网络主播的征税及方案设计
 

 一、分级分类的管理思路及标准设定

  基于网络主播的不同民事主体选择,以及其与平台、经纪公司不同的民事合同设计,在税法上构成不同的纳税主体、不同的征税客体,适用不同的实体法规则和征管程序规则,必然需要引入分级分类的管理思路。分级分类的征税管理,是税收法定原则之本质诉求与具体体现。在分级分类指引下,将征管精力主要集中于头部主播、明星主播等高收入群体,符合征管效率原则的要求,也契合共同富裕背景下发挥税收社会分配调控职能的时代要求。

  如何设定分级分类的标准,这是首先需要回应的问题。首要且底线的标准是,基于税法的明确规定进行分级分类,且坚守不搞一刀切的底线。

  从主体设计看,网络主播或者以自然人形式,或者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体形式;在民事合同设计上,网络主播或者是与直播平台签订劳务合同或经营合同等,或者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并与直播平台形成三方关系;从所得类型看,取得的主要是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得),特殊情况情况下为工资薪金所得,如果设立公司形式还应该按企业所得税征税。

  要结合上述各种民事主体及其不同合同类型,按照税法明确规定进行分类征管,所得税、增值税均是如此。需要把握的底线是,不能盲目的搞一刀切,即统一按某一个主体类型及合同类型一体征管。

  更为指导性的标准是,根据收入数额进行分级分类,对头部主播、明星主播等高收入群体倡导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体并据此征税。分级分类管理的重要导向是对头部主播、明星主播等高收入群体的征管,收入数额应作为分级分类的重要标准,可以以月或年为单位确定一个数额标准(如月10万元或年120万元),对于高于此数额的,由税务机关、平台等倡导其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体,并按组织体办理税务登记、规范建账并据此征税。当然,倡导设立组织体并不是强制规定,应尊重纳税人的自由选择。

  二、两种类型网络主播的征税及方案设计

  根据以上的标准,大致可以勾勒出两种网络主播的征税形态:

  第一类是对于高于一定标准数额的网络主播,倡导其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体并据此征税;

  第二类是未达到一定标准数额的,或是达到一定标准数额但未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的网络主播。

  对第一类网络主播的征税,应是重点关切。

  第一类征管方案设计如下:

  (1)主要税种及税目:个人所得税按“经营所得”、增值税按“现代服务业”或“生活服务业”征税。就个税而言,从形式课税角度,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一般应按“经营所得”征税,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基于实质课税原则按“劳务报酬”征税。

  (2)征管方式与发票管理:纳税人自行申报、自行开具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管是个税还是增值税,对于设立组织体的,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自行开具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3)税款确定方式:以查账征收为主、核定征收为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规定:“要求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成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纳税。”故对于此类主播,应办理税务登记、严格建账,采取查账征收;考虑到建账困难以及节约征管成本,也可以考虑对部分主播采取核定征收,但应保障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的税负平衡,避免核定被异化为税收优惠的工具。(4)纳税地点与主管税务机关:按个税法的相关规定,“经营所得”应在经营管理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机关为经营管理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增值税方面,应在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机关为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二类征管方案设计如下:

  (1)主要税种及税目: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或“经营所得”、增值税按“现代服务业”或“生活服务业”征税。未设立组织体的,从平台或经纪公司取得的收入可以按“劳务报酬”,也可以按“经营所得”征税。从征管效率角度,不妨做简单化处理:即是否以营业为目的持续性、经常性活动,以及收入额度大小,作为区分标准。对未达到一定标准数额的,一般按“劳务报酬”征税(可理解为不具有持续性、经常性,以及收入数额小);对于达到一定标准数额的,可以按“经营所得”征税(可理解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以及收入数额大)。

  (2)征管方式与发票管理:对按“劳务报酬”征税的,由支付方(平台或经纪公司)支付时进行代扣代缴、主播个人年度汇算清缴;对于“经营所得”,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发票管理上,前者由主播申请税务机关代开,也可以考虑由平台汇总代开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后者由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

  (3)税款确定方式:对未达到一定标准数额的,按“劳务报酬”征税,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直播个人年度汇算清缴;对于按“经营所得”征税的,由于未设立组织体,一般会采取核定征收,但纳税人如果建账的亦可以查账征收。

  (4)纳税地点与主管税务机关:按“劳务报酬”征税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有代扣代缴人的,在扣缴义务人(如平台)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按“经营所得”征税的,应在经营管理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机关为经营管理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增值税方面,因为没有机构所在地的,应在居住地或直播活动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机关为居住地或直播活动发生地。

  不论是上述哪一种类型,网络平台承担一定的协助征税职责和义务。

  一是,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按“劳务报酬”征收个税的,平台负有主要的义务即为代扣代缴义务。

  二是,直播营业额的确定与共享。不管是打赏收入,还是卖货收入,平台都可以及时掌握并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

  三是,督促主播办理税务登记、规范建账、及时申报纳税,并承担一定的检查义务及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四是,委托代征的可行性问题。从实践看,委托代征不是税务机关的主流选择,但对于网络主播征税,有委托平台代征的空间,尤其是收入高于一定标准数额的但未设立组织体的主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与平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

  此外,税务局也应加强数据管税能力,如电子税务局、电子税务登记、电子发票等相关便民系统的建设,同时加强与平台的数据共享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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