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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时,其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如何征收增值税?

时间:2017-09-25 11:46:29  来源:  作者:

    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湖北省营改增政策口径第三辑)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一般纳税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时,其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收入,属于转让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6〕117号)的规定:“由于随土地收回的建筑物、构筑物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类不动产的转让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等,一般纳税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时,因不可搬走的机器设备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销售货物的应税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销售其按照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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