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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转销销项税额的处理

时间:2020-06-04 14:34:13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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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会2016年22号文--《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中对于应交税费的会计处理有了重大变化,引入了“待转销项税额”这一二级明细科目来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该二级科目核算的主要是由于会计与税法在确认收入时点不一致时,产生的待后期确认的销项金额,这样处理解决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会计入账金额需价税分离的要求,符合会计信息披露财务报表列报要求,也能帮助企业更清楚未来将产生的应纳税金额。

例如:跨年出租房产的业务,如果合同约定承租方在最后一年的期末支付全部租金,出租方收到租金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出租方在第一年的期末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应收票据

  贷:应交税费——待转销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最后一年末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应收票据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解析:这里的“待转销项税额”是指已确认收入,但尚未进行税务申报。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晚于会计上确认收入时间的情况。当然,如果在法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先开具发票,则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此时就不能使用“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而应直接确认销项税额。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财会[2016]22号文中关于报表列报的规定“待转销项税额”在报表中需要重分类至“其他流动负债或其他非流动负债”,不是在“应交税费”中披露。

之所以租赁业会产生该差异,是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36号文同时还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需要说明的是,财税2017年58号文将其修改为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特别应注意的是,此项平均分摊的规定,只限于“其他个人”才可以“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政策出台前,不能擅自扩大到其他纳税人或其他应税行为比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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