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初级会计职称辅导招生方案 一、行业特点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行业得到迅猛发展,它已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1998年11月18日成立了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据统计,目前国内中资保险公司有44家,外资保险公司41家,保险代理公司1155家,保险经纪公司241家,保险公估公司211家。在保险市场中,各公司为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在一定的行规范围内展开了激烈竞争,如收取保费打折、提高支付代办人、经办人手续费等等。在竞争过程中,出现了申报收入不实,成本、费用中有大量虚假列支等情况,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企业所得税税基。 二、保险行业所得税几项特殊规定 (一)根据财债字〔1998〕8号规定,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有: 1.保费收入,保险企业直接承保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 2.追偿款收入,保险企业向赔案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款项。 3.利息收入,保险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按规定拆出资金、对外提供贷款等取得的各项利息收入。 4.分保费收入,保险企业分入分保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 5.摊回分保赔款,反映保险企业分出分保业务向分保接受人摊回的赔款。 6.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反映保险企业转回上期提存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7.汇兑收益,保险企业因外币兑换、汇率变动等原因实现的净收益。 8.其他收入,反映保险企业公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咨询服务收入、代勘查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等其他收入。 9.营业外收入,保险企业发生的与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收入。 (二)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02〕960号做了如下规定: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据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为解决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范围调整如下: 财税〔2003〕20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四)国税发〔2004〕51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2.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3.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4.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在上述规定中,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凭合法凭据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那么佣金和手续费有什么不同呢?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佣金支出是用于核算支付给专门推销寿险个人营销业务的个人代理人的佣金。手续费支出是用于核算支付给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的手续费。 三、保险企业的财务核算内容 保险企业的收入情况在前面已做简述,在此不做重复,着重介绍一下保险成本。所谓保险成本,是指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经营保险业务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由业务支出、营业费用和各类准备金提转差三大部分组成。 其中业务支出主要包括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分出保费等。营业费用包括业务管理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预费、提取各类坏账等。各项准备金提转差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提转差。 通常情况下,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公司为承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未决赔案的保险责任而预估的赔款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和已发生未报案两种未决赔款准备金,采用按月差额补提的方法分别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平时按保险企业业务部门提供的月末未决赔案估损金额与上月差额以及分保比例计提,年终根据精算结果进行调整。可见,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平时与估损案件的多少、案件估损的准确度以及分保比例有直接关系,而年终精算结果则与公司赔案发生的频率、周期和赔款支出的大小有很重要的关系。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按本月赔款支出数减去上年同期赔款支出数的差额的规定比例差额计提,受赔款支出的变化值影响。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可以统称为未赚保费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承担保险业务的未来责任而提存的准备金,只是期限长短不同而已。未赚保费责任准备的提存和转回方法采用1/365法,与保费收入的确认时间即保单生效时间有直接关系。 四、保险企业存在的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及查核方法 (一)支付“超额”手续费的来源与途径 按税法规定,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凭合法凭据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实质上,并不是所有的保险业务都需要支付手续费或佣金的。代理业务需支付,而直销业务则不需要。据某保险公司内部资料显示,个人代理业务,支付代理手续费标准是15%;专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标准是15%至20%;兼业代理业务,支付手续费大约为20%;银行代理业务,支付手续费大约为22%-25%,代理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占整个保费收入的12%以上,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并且,某些保险企业对长期大客户的经办人,也经常付给“手续费”。税法规定,保险企业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如何列支,也就是从哪找来源,并且还不需做所得税纳税调整,某些保险企业采取了多种办法。主要有: 1.“吃单”。所谓“吃单”,实质上是假吃单,就是与客户签定了保单,收到保费后,保费收入不入账,而用来支付手续费。此种方法很隐蔽,从账面很难发现。查核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企业的保单按保监会的规定,和税务发票一样,都有编号和监管。可以把一定时期的保单汇集,与保费收入账对应稽核,从中发现问题。但此种方法工作量太大,还有其他不确定因素限制等,实施起来很困难。二是不入账的保费收入,一般不会入收入的基本账户,而另设银行账户。我们可以用资金流的检查方法,来发现问题。 2.“假赔案”。所谓“假赔案”,就是编造或扩大意外事故,通过正常手续,形成理赔案件。从理赔支出中拿出部分资金,挪做他用。对此类案件的查核,主要是审核案卷,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因为从时间的对应关系等形式上审核案卷,很难找出破绽。我们还应从资金的去向入手,查清问题。 3.“死应收”。所谓“死应收”,就是把已挂账的应收保费,在收到保费后不做账务处理,不冲销应收保费,从而形成“死应收”。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此情况暂时只是违反了财务制度,对税收没有影响,因为在挂应收保费时已走收入。但以后在所得税税前核销时,就会对所得税造成影响,因为此情况不应在所得税税前核销。所以,我们在检查中,对保险企业已报批核销的“坏账损失”,应逐笔查核,查其“坏账”的原因。 4.“假退保”。所谓“假退保”,就是与客户签定了保单,收到保费后,再做一份假的退保单,用于支付手续费或给客户“折扣”,“打折”。 5.“走费用”。所谓“走费用”,就是利用各种途径取得一些“合法票据”,以各种名义在营业费用中列支,做为支付手续费的来源。对此,我们在税务稽查中,应从票据的来源入手,到地税等有关部门查核其发票的真实销售对象;以资金流的检查做突破口,到银行等部门查核其资金流向,从而查清事实真相。 (二)“额度”内支付手续费中的“猫腻” 对于“额度”内的,即税法允许扣除范围内发放的手续费,各保险企业的发放方式亦是“多种多样”,其目的是隐瞒真正的发放对象和收付双方相互提供“避税”、“逃税”的方便。 2001年前后,一些地区国税部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及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允许金融保险企业以自制凭证支付代办手续费、佣金在税前扣除。但必须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文件以及费用支出管理办法和自制凭证样本,由管辖行(公司)提出申请,报批后可在税前扣除。同时,还要求向个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企业同时要提供代理人所在单位、身份证明、代理保险金额及相关保单、领款人签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完税凭证等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可在实际执行中,大部分保险企业提供不出以证明其真实性的代理保险金额及相关保单等合法凭证。甚至连简单的支付代理手续费的计算过程都提供不出来。由于个人所得税有起征点限制,保险企业向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的明细表中,其特点是人员多、金额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寥寥无几。 2004年,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4〕5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同时,保监会还有规定,个人代理必须有保监会下发的代理证。其实,我们认为,个人代理也是一种长期的经营行为,而非临时经营,代理人也应作为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 然而,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并没有规范,大部分保险企业的手续费发放形式还是“老样子”,凭借大量的自制凭证发放给个人。这里有涉税方面以外的原因,如保险企业对长期的、较大的投保企业的经办人付给的“手续费”,其性质也“因人而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保险企业不便也不想透漏其发放的真实对象及金额。再者,保险企业和代理机构为相互提供“避税”和“逃税”的方便,支付手续费时不向对方按规定索取发票。我们对某保险公司的检查中,从保险公司的账面和保单分不清代理和直销业务,该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险收入的8%以内列支个人手续费。2004-2006年财务账面共支付手续费1.9亿元,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和发现的问题有: 1.自制凭证,以现金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该保险公司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三年1.3亿元,全部为现金支出,均采用自制凭证。自制凭证中大多是制表人自己签字,企业自称已按要求在2001年报税务机关备案,但企业目前提供不出个人代理的任何依据(包括所属单位、身份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资质证明),同时企业也不能提供对应这些现金支付的手续费的相关保单以及计算依据。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三年分别为2004年3496万,2005年4294万,2006年4741万。 2.支付给企业、从对方取得的是发票和收款收据的有3000余万元。取得的不是正规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而是对方出具的地税发放的某省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经我们对几百张大额的某省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协查,发现有编造虚假发票的现象。现已查实有1500余万元属于取得假票列支。假票取证过程:通过地税局票证处进行发票流向协查,发现这些发票均不是出票单位所领购;经向出票单位取证协查,这些单位也证明未收到来自于保险公司的手续费,印章也不是该单位所提供。此外,我们还到保险公司的开户银行抽查了近400万的手续费支出资金流向,发现这些手续费都是支付给保险公司个人开立的资金结算账户,而非出票单位。 3.只有2000余万元采用是支票支付给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取得的是正规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五、几点查后思考 (一)应该说,保险企业都有严格的管理、内控制度。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方式,我们税务部门无权干涉。但在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上,有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因此,保险企业的手续费发放的真实情况,包括支付对象及金额,税务部门应该掌控。 (二)据保险业内人士介绍,目前的保险行业,其代理保险业务大部分是由代理机构和银行代理的,个人代理只占一小部分。因此,大额的以现金支付给个人手续费现象极不正常,它掩盖了事情真相,但很难查证。因此,我们必须会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做好市场调查,掌握真实情况,然后制定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 1.对于“坏账损失”核销的审核,税务机关应严格把关,按有关规定,应做到: (1)企业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2.在我国目前税制下,“以票管税”起着其独特和重要的作用。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经营活动中,应按规定开具和收取发票。否则,在目前资金流通体制下,有大额的现金流通,若无发票作为凭证,一切都可“凭空而行”,给税收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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