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初级会计职称辅导招生方案 房地产企业甲供料、乙供料的开票形式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甲供料、乙供料的税收问题、发票开具问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会计处理问题等。由于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施工公司)双方及当地税务机关对税法认知的不透彻,成为甲乙双方争论的焦点,成为最为头疼的问题之一。在此只讨论甲供料、乙供料的开票形式。至于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看合同的签订形式。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筑法释义中对本条的释义是:“……至于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对一幢房屋的土建工程,建设单位就不应将其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而应由一个承包单位承包;而对一幢大型公共建筑的空调设备和消防设备的安装,尽管属于同一建筑的设备安装,但因各有其较强的专业性,建设单位可以将其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一、合同中约定甲供料的开票形式 所谓“甲供料”,是指甲方在建造不动产的活动中自行采购的钢材、木材、水泥等各种建筑材料(含设备),乙方对此提供建筑、安装、装饰等方面的服务,材料的价格风险由甲方承担,材料的数量风险由乙方承担。一般而言,乙方承接建筑、安装、装饰等工程业务,与甲方无论采用“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承包形式,都会有一部分“甲供材”。之所以采用甲供料,无非就是控制工程质量和降低工程造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3条第13款:“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之所以要对甲供料征税,主要是考虑到建筑业一般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但也有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为平衡两种方式之间的税负,也防止少数纳税人钻政策的空子,因此规定“包工不包料”者也需将材料价款并于营业额内。因此,在其结算书中,计算营业税的基数(即计税依据)包括原材料价款。虽然甲供料涉及营业税的名义纳税人是乙方,但实际负税人却是甲方。实际工作中有部分企业在结算书中不包含甲供料及税金,这只是预算部门的一厢情愿,乙方还是照旧缴纳甲供料营业税的,当然不缴纳是逃避税收。 甲方在拨付材料的时候一般的会计分录有两种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得看当地税务规定。开票金额与流转税计税依据之间并非一定存在对等关系。一是 借:开发成本 贷:原材料 凭材料供应商开给甲方的商品销售发票入开发成本。比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浙地税函[2007]335号规定:“……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 甲方会计处理,借:预付账款 贷:原材料,乙方开来建筑业发票时,借:开发成本贷:预付账款。乙方会计处理,收到甲供料时,借:原材料 贷:预收账款,每月将收到的材料及工程价款汇总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这是大多税务机关让企业采取的做法,比如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2007/08/15关于明确园区范围内工程涉税及发票事项的通知:“二、工程用甲供材料的发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结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实际情况,现规定: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工程用材料,应取得供应单位提供的销售发票,在将材料移送施工单位时,将销售发票复印件注明“甲供材料”字样并加盖公章后转交施工单位,并同时取得施工单位开具的工程发票(注明甲供材料及销售发票号码)一并作为该项成本、资产、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施工单位则以工程发票入收入帐,以建设单位转交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作为成本入帐。“ 甲供设备,甲方凭设备供货方的商品销售发票计入计税成本。
提供的是装饰劳务,则不适用细则16条规定,则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不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甲方凭材料供货方的商品销售发票计入计税成本。
二、合同中约定乙供料的开票形式
先看几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4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第6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7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部分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9]29号已经删除失效文字)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117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后半句“不征收营业税”废止后,前半句“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继续有效,但第一条所称的两个条件仍旧有效。并且其精神与新细则第7条第一款“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规定相符合;两个条件可依据新细则第7条第2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视为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新细则第7条的规定,这样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在同时符合117号文“(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和(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条件的情况下,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的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资质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提高企业分开纳税的门槛。两个条件如不加限制,则可能造成纳税人人为滥用选择。 细则第七条中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中货物是细则第6条对货物的解释,销售自产货物,不是销售所有货物,不包括外购货物,假如是外购货物则按细则第6条执行。 在合同中约定乙供料,很多比如暖气片的安装,防盗门的安装,铝合金门窗等的安装甲方往往采取和主体楼各自分包的情况。乙方是什么行业(商贸,工业,建筑安装,装饰等)的企业不是判断票据的形式,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关键如何索取或开具票据就参考营业税条例细则第7条(自产货物)和117号文,及营业税细则第6条(外购货物的)。 总结一下:一、纳税人签订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同时符合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纳税人向甲方出具商品销售发票和劳务地发生的建筑业发票。二、纳税人签订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不同时符合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纳税人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额的商品销售发票发票。三、纳税人签订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不管是否同时符合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纳税人,生产商贸为主的企业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额的商品销售发票。非生产商贸为主的企业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的劳务地发生的建筑业发票。
但电梯的安装有特殊性,是混合销售的例外情形。比如根据《关于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外埠设立的分公司缴纳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3号)规定:经研究,现对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分公司缴纳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对电梯安装业务取得的收入在安装地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对维护、修理和零配件的销售及旧梯改造所取得的收入均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比如根据《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90号)的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的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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