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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啤酒企业“税收筹划”的探讨

时间:2017-09-19 16:25:25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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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杰明。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税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依法纳税和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的企业经营目标必然要求企业积极研究涉税业务,恰当履行纳税义务,实现纳税成本最低、税收负担最轻、涉税风险为零的目标。作为高税赋的啤酒企业,税收筹划理所当然走进管理层的视线。
    一、 啤酒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及特点
    税收筹划是指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等财务运作进行前期筹划,既能消除不合理的税收负担,又能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导向的活动。因此税收筹划的首要原则是合法,结果应是增大企业的财务成果。在具体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应全面系统,并随着相关税收法规的调整而适时更新。啤酒企业税收主要源自三部分,一是消费税,二是增值税,三是所得税。特别是在消费税和增值税上,国家还出台了专门针对啤酒行业的税收法规。啤酒企业的主导产品虽然属于高税负产品,但也有一定税收筹划空间。现结合啤酒企业特点,研究这“三大税种”在税收筹划上的一些具体作法。
    二、 啤酒企业税收筹划的方法及运用
    做好啤酒企业的税收筹划首先要求我们系统掌握与啤酒行业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全面熟悉啤酒企业的业务流程和会计核算,深入分析税收筹划的空间。经济业务一旦发生,往往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再进行筹划为时已晚。运筹帷幄之中,方能决胜于千里之外,税收筹划方案必须具有前瞻性。因为税收政策颁布在前,我们可以准确预见一项经济业务所导致的税收结果。这就要求我们在不影响企业经营的情况下重整业务流程,从而达到节税效果。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阐述。
    1、巧用临界点税率变化来定价。
    某啤酒企业推出一种新品啤酒,成本为1100元/吨,有两个定价方案,A方案拟将吨酒销价定为3029元/吨,B方案拟将吨酒销价定为2999元/吨。啤酒消费税税率包括两个档次,吨酒销售额在3000元以下的消费税税率为220元/吨,吨酒销售额在3000元以上的消费税税率为250元/吨。假定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我们对这两个方案的销售毛利进行对比分析如下:A方案吨酒销售毛利=3029-1100-250=1679元
    B方案吨酒销售毛利=2999-1100-220=1679元
    A、B两个方案销价不同,但企业取得的销售毛利却完全一样。
    显而易见,同一品种的啤酒,低价销售无疑具有更大的竞争力。前后两种方案孰优孰劣,一目了然。进一步思考本方案,如果企业在制定价格时将销售单价定在3000元-3029元之间时,企业不但丧失价格优势,而且销售毛利也不如B方案。
    2、构建及时退押流程。
    目前啤酒企业为增强竞争力,一般由客户交付啤酒包装物押金,啤酒企业提供包装物给客户周转。对此,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进一步指出: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国税发[1998]228号文件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以上三份文件表明,啤酒企业包装物押金逾期一年未退既要征增值税,也要征所得税。目前一个二十万吨的啤酒企业包装物押金一般在0.8亿左右,有些企业采取每年一次换票来消除不合理税赋,但往往兴师动众,不胜其烦,而且由于客户不会完全按企业要求办理,一般会有10%以上的押金逾期,据此计算应交税金将达到300万以上。事实上单纯换票并不一定被税务机关认可,因为正常的退押必须伴随收回包装实物票的过程。目前啤酒企业规模一般较大,基本上都实现了ERP管理,但在包装物押金和包装实物上仍模拟手工习惯实行单据式管理。如果将包装物押金和包装实物在ERP中全部实行帐户管理,客户不再手持一张张押金和包装单据,而是一本类似银行存折的帐本,客户在每次归还包装时,由系统自动将客户的押金和包装物实物进行核对后退付,然后根据客户需要立即重新开押,并在客户存折帐本上打印退开记录,每月ERP系统根据数据库中记录的数据打印退押及上押报表,财务部门据此进行帐务处理以供税务部门检查。只要客户归还包装,就会自动完成真实的退押流程,彻底解决了企业面临的困境。对客户超过一年仍没有包装实物退押的,企业应通过与客户的合同予以规范,将这种情况下的包装物销售给客户,将包装物押金结转收入后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这种作法不仅减少了不合理税收负担,而且严格了财务管理。
    3、调整返利支付方式。
    随着啤酒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往往通过向经销商支付大量返利来稳定销售渠道。为提高经销商积极性,返利一般与经销商完成的销量挂钩。每月终了,财务部门按返利政策计算提取销售折扣,然后结算给客户。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中规定:“(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这表明这种事后支付的折扣,不能抵减收入少交增值税,同时要交所得税。为消除不合理的税收负担,必须对返利流程进行改进,具体办法如下:月末根据经销商的销量计算出应返利金额,并将其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作为客户以后购酒的返利额度,同时在系统中设定每种啤酒的单瓶最低开票单价。设定最低单价的目的是保证销价不致过低而导致税务部门重新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单瓶最低单价=组成计税价格=成本价×(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啤酒的成本利润率为5%.客户每次开票时享受的折扣额度等于剩余的返利额度减去购酒数量乘最低开票单价,折扣额度通过此办法扣完为止。由于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因此可以同时减少增值税和所得税。由于单价下降,还可能使吨酒销价在3000元以上的品种销价降至3000元以下,从而享受到降低30元消费税的好处。对于返利动辄过千万的大型啤酒企业,一年可节约税收400余万。
    4、实物折扣货币化
    啤酒企业为扩大市场占有率,经常出台买几送几的促销政策。根据税法规定,实物折扣应按“视同销售”中“无偿赠送他人”计算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法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折扣销售是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减收入,少交增值税。即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以按照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下面我们用实例分析企业的促销活动。假定某啤酒企业每瓶啤酒不含税销售价2元,成本1元,每件12瓶,客户购100件酒。A方案对客户实行买一件送一瓶,企业按1200瓶开发票,发票中价税合计2808元,另给客户赠酒100瓶。B方案对100件啤酒给予每件2.34元的折扣,折扣只能按原价全部购酒,企业开票时销售数量为1300瓶,发票第一行反映价税合计金额为3042元,第二行为红字反映价税合计234元,发票最终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808元。
    客户利润对比:
    A方案客户实际购酒数量=100×12+100×1=1300瓶,客户支付总金额=2×100×12×1.17=2808元;
    B方案客户实际购酒数量=100×12+100×2.34÷(2×1.17)=1300瓶,客户支付总金额=1300×2×1.17-100×2×1.17=2808元。
    两种方案对客户而言没有区别。
    假定AB两方案吨酒销售额均超过3000元,按250元/吨换算后每瓶应征消费税0.1元,啤酒企业利润对比:
    A方案啤酒企业利润=2808÷1.17-2×100×0.17-1300×1-1300×0.1=936元
    B方案啤酒企业利润=2808÷1.17-1300×1-1300×0.1=970元
    B方案比A方案增加利润34元,由于B方案单价较低,可能还会享受到单价下降到3000元以下,消费税仅按220元/吨标准征收的利润。A方案因为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视同销售部分还须计算所得税。
    5、主辅分离节税法。
    啤酒企业为方便客户,一般都成立了内部的运输机构帮助客户运输,对于这种混合销售的情况,收到的运输费应视同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属于价外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因此企业如果将运输机构单独注册为运输公司,然后按前述规定操作啤酒运输,原来按17%征收增值税的运输费就可以改征3%的营业税。运输企业单独出来后,会增加注册年检及相应的管理费用,同时还会丧失购进的汽车油料、配件及修理费进项税抵扣的机会,该方案要求运输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效益。因此,企业只有通过详细计算对比后方可做出决策。
    作为企业,依法纳税是光荣的义务,但企业也必须深入了解自己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因为实行税收筹划有利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有利于规范企业纳税行为,有利于税法目的的实现,有利于国家税法的完善,企业研究和运用税收筹划与依法纳税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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