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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客运企业“营改增”后的纳税选择

时间:2017-09-19 16:24:10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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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客运企业在“营改增”过程中,为减轻增值税税负,可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合理进行税务安排。本文对其中两个业务问题分析如下。
    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第六条规定,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规定本通知除第三条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上述两个文件,为公路客运企业在“营改增”中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提供了筹划依据。企业可以通过预测未来年度客运收入、可抵扣进项税等因素,测算其增值税税负,选择增值税计税方法。
    例如,甲公路客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预计2012年含税客运收入为A万元,进项税为B万元。对客运收入选择哪种计税方法较优?
    按一般计税方法,当期应纳增值税S1=A÷1.11×11%-B.若按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S2=A÷1.03×3%.S1-S2=(A÷1.11×11%-B)-(A÷1.03×3%)=0.07A-B.当B÷A=0.07,即在B=0.07A时,S1=S2,此时不论选择何种计税方法,其增值税税负一样;当B÷A〈0.07,即B〈0.07A时,S1-S2〉0,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当B÷A〉0.07,即B〉0.07A时,S1-S2〈0,应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企业在选择计税方法时,应有“一盘棋”思想,兼顾企业所得税,如购进营运汽车、设备、燃油费及配件的进项税,分别不同计税方法,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等营运成本方面对企业所得税、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
    由于业务类型的多样性,如甲企业客运收入按简易方法计算增值税,其客运代理服务收入、车身广告宣传收入和自有车辆对外经营租赁(特殊规定除外,下文举例说明)收入,分别适用6%和17%税率,而不能将所有服务项目按3%征收率申报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为贯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顺利实施,对于混业经营,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项目和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核算,以规避税收风险。
    以自购客车对外租赁经营的税务处理
    现举例说明甲客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旅客运输收入按3%征收率申报增值税,经营租赁收入均不含增值税。
    例1,甲客运企业2009年12月与外部承租人A驾驶员订立3年期承租客车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90万元,并于每年初支付30万元。
    财税〔2011〕111号文件中《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年度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则该企业每年取得的租金,应缴纳营业税为30×5%=1.5(万元)。
    例2,甲客运企业于2012年12月1日与外部承租人A驾驶员订立3年期承租客车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A以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租金总额80万元,并于2013年年初一次性支付。该车辆于2010年11月购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自2012年7月1日执行。则2013年1月应确认收入80万元,缴纳增值税为80×3%=2.4(万元)。
    例3,甲公路客运企业计划于2012年12月购进一辆客车,不含税价款100万元,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两种经营方式可供选择,并假定租金总额均为110万元。第一种方案先营运再出租,即购入的汽车在公司2013年营运1年后,从2004年1月~2016年12月对外出租3年。第二种方案先出租再营运,即2013年1月~2015年12月对外经营租赁,2016年自营运。从增值税角度来看,哪种方案较优?
    第一种方案:2012年12月购进汽车用于本公司营运,运输收入按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其进项税不允许抵扣。对外经营租赁收入应缴增值税=110×17%=18.7(万元)。
    第二种方案:财税〔2011〕111号文件中《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上文可这样理解,如果购进的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进项税准予抵扣(这里不涉及其他可抵扣进项税)。按此规定,汽车租赁收入应缴增值税为18.7-17=1.7(万元)。
    经计算比较,第二种方案较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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