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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筹划案例评析

时间:2017-09-19 16:24:0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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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有新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只有充分领会、用好这些政策,才能为企业带来有效的税收利益。
    案例一
    具备钢结构生产安装资质的A建筑公司2009年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测算安装价款为500万元,合同总价款并未区分工程劳务价款和材料价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当期进项税额400万元。
    政策变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2.无论是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案例解答
    1.按照原政策规定,A公司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为3000÷(1+17%)×17%-400=35.90(万元)。
    2.按照新政策规定,由于A公司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500×3%=15(万元)A公司应纳增值税为(3000-500)÷(1+17%)×17%-400=-36.75(万元),当月为留抵税额。
    案例评析
    1.建筑安装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要在合同中分别明确注明工程劳务价款和自产货物销售价款,并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
    2.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案例二
    A建筑公司2008年12月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含电梯设备采购价款500万元。A公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政策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2.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案例解答
    1.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A公司采购的电梯设备款不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3000-500)×3%=75(万元)
    2.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由于电梯设备属于A公司自行采购,其应税营业额应当包括电梯价款在内。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3000×3%=90(万元)
    3.假如设备由建设方负责供应,则A公司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款在内。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3000-500)×3%=75(万元)案例评析
    1.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要重点考虑设备的“甲方供应”问题。
    2.对于2009年1月1日前已经生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设备“甲方供应”方式的变更补充协议。
    案例三
    A建筑公司2008年12月中标X单位写字楼装饰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含工程用料款500万元,另外X单位自行采购材料款1000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政策变化
    1.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全文失效)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案例解答
    1.按照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A公司应税营业额为4000万元(3000+1000)万元。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4000×3%=120(万元)
    2.按照财税〔2006〕114号文件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款,A公司不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3000×3%=90(万元)
    3.如果该工程材料全部由客户X单位供应,工程纯劳务标的为2500万元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2500×3%=75(万元)
    案例评析
    1.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客户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2.财税[2006]114号全文失效文件虽已作废,但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仍应按该文件来掌握,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所以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时,应力求符合这一形式。合同相应条款中,注明甲供装饰材料及设备,工程仅是收取装饰工程劳务费(即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并在合同中注明装饰工程劳务费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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