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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销售自产货物的纳税筹划

时间:2017-09-19 16:23:02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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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建筑施工企业甲公司,主营工程施工。2009年承包某市区一家建设单位A公司办公大楼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价款为3500万元(不含设备价款,不含钢筋和混凝土价款,含地面砖、墙面砖及其他人工料等),同时约定由A公司提供混凝土、钢筋共计3000万元。其中,A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从当地一家混凝土企业乙公司购得,价款2000万元。A公司提供的钢筋是从一家钢材生产企业丙公司购得,价款100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大楼所需安装的电梯,价款500万元。假设甲公司的工程年底前竣工并进行了成本结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此外,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假定当地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为4%,案例中各企业均没有其他业务,不考虑其他事项。
    「筹划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因此,甲公司应纳建筑业营业税(3500+3000+500)×3%=210(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10×(7%+3%)=21(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甲公司当年共应缴纳税费210+21+100=331(万元)。
    乙公司应纳增值税1000×4%=40(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40×(7%+3%)=4(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乙公司应纳各税费合计40+4+25=69(万元)。
    丙公司应纳增值税2000×4%=80(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80×(7%+3%)=8(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丙公司应纳各税费合计80+8+50=138(万元)。
    甲、乙、丙三公司共应纳税费331+69+138=538(万元)。
    方案一:
    接原案例,其他事项不变,将大楼所需安装的电梯改由建设单位A公司提供。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计入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因此,甲公司应纳建筑业营业税(3500+3000)×3%=195(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95×(7%+3%)=19.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400+(210+21)-(195+19.5)=416.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16.5×25%=104.125(万元)。甲公司当年共应缴纳税费195+19.5+104.125=318.625(万元)。
    「筹划后」
    甲公司可比原来少缴纳各项税费共计331-318.625=12.375(万元)。乙、丙公司的税收负担不发生变化。
    方案二:
    接筹划方案一,其他事项不变。甲公司为拓展业务,与乙、丙两公司合并成一家法人企业丁公司,原甲、乙、丙三公司分别作为新设法人企业的非法人分公司,不需要办理单独的税务登记,因此新成立的丁公司不仅提供建筑业劳务,而且同时生产混凝土和钢筋。丁公司在对外承接工程时,均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自产的混凝土和钢筋。丁公司在2009年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就不再约定由A公司提供混凝土和钢筋,而是约定由丁公司自行提供,使用其自产的混凝土和钢筋。丁公司对其建筑业劳务和自产货物销售行为能分别核算。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筹划后的丁公司应纳营业税3500×3%=105(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5×(7%+3%)=10.5(万元)。本例中,为了便于对筹划前后进行比较,故将企业所得税计算分成建筑业劳务和销售自产货物两个部分。其中建筑业劳务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400+(210+21)-(105+10.5)=515.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15.5×25%=128.88(万元)。丁公司建筑业劳务部分当年共应缴纳税费105+10.5+128.88=244.38(万元)。筹划后建筑业劳务可比原来少缴纳各项税费共计331-244.38=86.62(万元)。
    原乙公司和丙公司生产并销售自产货物所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全部由丁公司承担,且金额与原乙公司和丙公司相比均不发生变化,共应纳各项税费69+138=207(万元)。筹划后的丁公司比原来甲、乙、丙三公司共计少纳税费538-244.38-207=86.62(万元)。
    该筹划主要是利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应分别纳税。因此,就可以省去建筑业纳税人对所用材料缴纳营业税的环节,节约了这部分的营业税。在实际操作中,甲公司如果真正去扩大经营范围也未尝不可,但不如将甲、乙、丙三家公司直接进行合并更方便,这样实质上最终并不影响原企业的实际经营,却可以节约不少税款。
    纳税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如果不是混合销售行为,而是兼营行为,或者销售的不是自产货物,而是外购货物,均不能进行此类筹划。
    二、要正确理解设备的范围。
    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那么什么是“设备”呢?笔者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并没有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的规定,因此,仍应以省级地税机关列举的设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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