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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

时间:2017-09-19 16:22:4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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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企业以向B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对B企业开展资产收购,A企业增发股份B公司的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负债公允价值为800万元,B将公司100%的资产和负债转给A.资产收购后B只有一项资产,即持有A企业的股份。
    在本例中,如果A承担B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则股权支付金额是总交易金额的100%,可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如果A承担B的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则A的股权支付金额为1200万元,以承担负债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为80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60%,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A承担B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是判断此项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或吸收合并,都是以获得被收购方或被合并方的整体业务实体为目的,资产收购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包括资产和负债。因此,A承担B的负债是以股权为支付对价取得B净资产的一部分,不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列举的承担债务方式的非股权支付行为。这种观点貌似合理,但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其是否成立值得商榷:
    第一,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方)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为被收购方)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该文件并未对“经营性资产”作出定义或列举,我们可以参考《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对经营性资产的定义:“经营性资产是指……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因此,“经营性资产”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是资产的一部分,而不等同于包含负债在内的净资产,资产收购也不等同于净资产收购。
    第二,财税〔2009〕59号文件对资产收购的定义并未对资产收购的形式、范围作出限制,资产收购标的可以包括也可以不包括被收购方的负债。不能以被收购方的负债是经营性资产在运营中必然产生,因而和经营性资产具有关联为由,推导出收购经营性资产必然承担相关负债的结论。从民事交易的视角看,资产收购是被收购方将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收购方的过程,此项交易和负债的收购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后者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承担,也即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非股权支付”中的“承担债务”方式。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在税法上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认为整体收购中承担债务不属于非股权支付的观点不符合会计处理实践。承上例,A企业在完成收购时的会计处理为:
    借:资产科目(从B企业收购的全部资产)
      贷:股本、资本公积(向B企业定向增发而增加的权益)
          负债科目(承担B企业的负债)
    在企业合并中从收购方完成收购的会计分录贷方内容,即可知道收购方采取了何种支付方式,就本例而言,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显然构成了一种支付方式,且是非股权支付。如果认为A企业不存在承担债务形式的非股权支付行为,就无法解释上述分录中贷记负债科目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对“资产收购”的定义,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考量和收购方会计处理的现实,以资产收购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为由认为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是难以成立的,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的行为属于非股权支付的“承担债务”形式。本例的交易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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